(2017)川152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佑龙、罗芹芬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佑龙,罗芹芬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佑龙,男,1956年10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芹芬,女,1960年6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何佑龙与被告人罗芹芬合伙以26000元的价格向筠连县联合苗族乡花术村三组村民郭某购买其位于筠连县联合苗族乡×村×组小地名风岩湾、茶包地的两片杉木林砍来出售,由被告人罗芹芬负责办理采伐证。11月初,被告人罗芹芬使用郭某身份证及林权证在筠连县大雪山片区林业站办理了编号为51152703161110××7、51152703161110××8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51152703161110××7的采伐证批准采伐地点为联合乡花术村3组小地名风岩湾,批准采伐株数20株;编号为51152703161110××8的采伐证批准采伐地点为联合乡×村×组小地名吊井湾,批准采伐株数20株,被告人罗芹芬将该两张采伐证交给了被告人何佑龙。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何佑龙使用油锯及弯刀将向郭某购买的小地名风岩湾、茶包地的两片杉木林采伐,并以950元一方的价格卖给筠连县高坪乡一木材厂老板彭某。经鉴定,被告人何佑龙采伐两处林木共211株,蓄积55.9796立方米,扣除合法采伐株数20株,蓄积12.3422立方米,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共计非法采伐林木191株,立木蓄积43.6374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佑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芹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合伙以26000元的价格向筠连县联合苗族乡×村×组村民郭某购买其位于筠连县联合苗族乡×村×组小地名风岩湾、茶包地的两片林地,由被告人罗芹芬负责办理采伐证。11月初,被告人罗芹芬使用郭某身份证及林权证在筠连县大雪山片区林业站办理了编号为51152703161110××8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地点为风岩湾,批准采伐杉木20株。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何佑龙使用油锯、弯刀将上述两片林地采伐,并以950元/立方米的价格卖给筠连县高坪乡一木材厂老板彭某。经鉴定,被告人何佑龙采伐两处林木共211株,立木蓄积55.9796立方米。其中,风岩湾采伐171株,立木蓄积40.6345立方米,批准采伐杉木20株,选取根茎最大20株杉木予以扣除,扣除立木蓄积12.3422立方米,该处滥伐林木151株,立木蓄积28.2923立方米;茶包地滥伐林木40株,立木蓄积15.3451立方米。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共滥伐林木191株,立木蓄积43.6374立方米。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经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9日到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证人胡某、郭某、李某、何某、邓某、彭某证言、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供述、筠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关于何佑龙滥伐林木案蓄积认定说明、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照片打印件、筠连县大雪山片区林业站证明、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何佑龙、罗芹芬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信息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佑龙、罗芹芬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达43.637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罗芹芬的作用较被告人何佑龙为小,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芹芬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佑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罗芹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