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刘崇丰、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刘崇丰,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胜利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765W。负责人:王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攀攀,该行二级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刘崇丰,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公务员,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黎海燕,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刘崇丰、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赣1024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丰、黎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崇丰,黎海燕偿还贷款本金147454.06元及利息511.69元(截止2017年6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崇丰在原告处办理随薪贷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进行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贷款利率为6.175%,逾期利率9.2625%。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崇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崇丰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崇丰,黎海燕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崇丰、黎海燕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刘崇丰、黎海燕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贷业务并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月26日,被告刘崇丰与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家具、家电。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捌拾柒元点伍确定;还款为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20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该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刘崇丰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原告自述被告还款至2017年4月20日止,原告催问多次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刘崇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崇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崇丰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刘崇丰从2017年5月20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款本金147454.06元及利息511.6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及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海燕作为借款共同申请人和还款共同承担人,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购家具,家电,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海燕依法对被告刘崇丰尚欠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刘崇丰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崇丰,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行借款本金147454.06元及利息511.69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259元,保全费计1295元,共计人民币4554元,由被告刘崇丰,黎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诗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