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冬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冬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95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3210号甲。负责人:赵思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冬冬,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冬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700元(2016年7月12日到2017年2月12日共7个月);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鲁B×××××号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租金为每月4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租金287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刘冬冬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1份证据,为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车辆交接清单。被告既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又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车辆交接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日办理了车辆交接,月租金4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合同和车辆交接清单上均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并注明本案车辆,为此,本院可以确认证据1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鲁B×××××号车辆一台,租期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租金为每月4100元,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署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5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若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0日,原告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本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庭审中,1、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所交纳的押金15000元。2、原告称本案车辆已于2017年2月20日收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700元(2016年7月12日到2017年2月12日共7个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1、关于租金。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合同:租金为每月4100元,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签署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5000元。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因被告至今未提交支付原告租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签收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16年7月拖欠租金的诉称予以采信。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共7个月,租金为28700元(4100元×7个月)。因被告已交纳原告押金15000元,原告同意从租金中扣除该押金,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3700元(28700元-15000元)。2、关于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上述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10日,原告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今,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租金13700元;二、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冬冬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岩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