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9唐维林与贾宏伟、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维林,贾宏伟,张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239号申请执行人:唐维林,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贾宏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张伟英,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唐维林与被执行人贾宏伟、张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6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贾宏伟、张伟英欠唐维林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由贾宏伟、张伟英于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2.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1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1万元、剩余本息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贾宏伟、张伟英负担。因贾宏伟、张伟英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有位于涟水县中恒国际A区10幢1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本院依法予以核实。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涟水县房屋予以查封,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自动履行18000元,至此,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受偿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予以查封,鉴于上述不动产系被执行人家庭唯一住房,且与本案标的金额价值悬殊较大,暂不宜采取处置性执行措施。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64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