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光香与田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香,田正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446号原告:张光香,曾用名张光秀,女,1951年2月2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武,男,1947年4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玉,女,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田正辉,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宏,男,1963年10月22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张光香诉被告田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正辉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打印复印费等合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田正辉驾驶一无号牌摩托车在永顺县石堤宝灵居委会龙门桥路段将行人原告张光香撞倒在地。当时原告伤势较重,石堤医院不敢收,便安排120救护车送入永顺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由两名医生陪护。因被告拒不交纳医疗费,原告因无力承受医疗费仅在该医院住院两天便逼迫返回石堤医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逼迫回家休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伤,生活不便,已丧失生活来源,而被告不闻不问。请求法院尽快判准原告诉请。就此,原告提交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光香自2017年3月1日至当月8日在石堤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并支付医疗费1009.66元;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2017年3月1日15时2分,交警队接到报警,称田正辉于2017年2月26日23时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宝灵居委会龙门桥路段碰撞行人张光香并致伤,后因协商未果而报案。现无法认定事故情节。经查,田正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行驶;3、永顺县石堤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光香骨折,诊断日期为2017年3月1日;4、永顺县石堤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拟证明张光香于2017年3月1日入住该医院,患者自诉2天前因不慎发生车祸致裸关节疼痛,在家未行特殊处理,遂来石堤医院就诊,未行特殊处理便转入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二日余,后转入石堤医院就诊,经诊断后以右下肢骨折收入该医院住院治疗等,入院诊断:右胫骨、腓骨下段骨折;5、住院患者费用项目清单,拟证明张光香于2017年3月1日至当月8日在石堤医院住院用药和对应费用;6、出院记录,拟证明张光香于2017年3月8日8时30分从石堤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被告田正辉辩称,事故地点是在新湖社区向阳片区与向习忠屋最近的桥边。田正辉本人没有摩托车,田正辉路过时帮忙把原告送往医院是事实。原告应针对各项请求提交证据。此外,依据入院记录推断的事故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有出入。被告愿意给原告赔偿几千元协商解决。为此,被告提交证据有:王长青、胡永进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6日晚上,二位证人没有看见被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原告。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经合议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具备关联性,全部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作为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田正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一年青人,在距离向习忠屋最近的桥边将行人原告张光香碰撞倒地,致张光香右胫骨、腓骨骨折。随后,田正辉的祖父母赶到事故现场,与田正辉一同将张光香送入石堤中心医院就诊,随即又由120救护车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祖母仅交纳1000元住院费,原告被迫出院。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均由被告祖母支付医疗、检查、交通等费用。原告从永顺县人民医院出院时被告祖母另给原告给付人民币1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日16时再次入住石堤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原告在石堤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并支付医疗费100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和对应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正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警,故应当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应当支持,但具体损失应当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当在全部赔偿款中抵扣。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支持原告实际支付的1009.66元;2、护理费,支持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至当月8日住院期间的8天,每天支持70元,共计56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即13天,共计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标准支持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的13天,共计13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结合当地经济收入,以每天50元工资标准,以骨折伤每岁需要休养一天的中医学原则支持自受伤之日起66天,共计33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打印费和复印费请求,或没有发生或没有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上述支持损失共计655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正辉给原告张光香赔偿经济损失6559.66元(已付1000元),即住院医疗费10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390元;二、驳回原告张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向尔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