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庆与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163号原告:王庆,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择仁里**号。法定代表人:刘恒,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宁,男,副主任。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201号。法定代表人:霍立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男,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男,顾问。原告王庆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拆迁中心)、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置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被告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宁及被告联翔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霍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我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1-8-403号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天津市河北区××里7号的平房三间于1997年由被告拆迁中心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异地安置。1999年10月22日,我交纳了购买房屋产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拆迁中心发放房屋分配单准予我居住,后二被告没有给我发放房屋产权证,经过多年催讨至今无果,所以起诉至法院。被告拆迁中心辩称,原告现住房确实是我们在拆迁后给其安置的,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被告联翔置业辩称,原告的原房屋确实是由被告拆迁中心负责拆迁并安置,且原告的现住房的所有权也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该房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手续,原告只要提供合法的手续就可以到房管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原房屋从拆迁到安置现住房,以及收取的产权费、增房费、配套费我们均不知情,所以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东二经路××里7#私产房屋三间产权人系寇振英,上述房屋于1997年由被告拆迁中心拆迁,拆迁前寇振英与其夫均已死亡。寇振英子女王钟沽、王钟津于1998年5月23日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由王钟沽给王钟津现金32000元,平房改造异地安置由王钟沽搬住。1999年10月28日,经天津市精诚律师事务所黄玉玲律师见证,王钟津对上述三间房屋放弃继承,王钟沽做出声明将上述三间房屋变更至其子王桓、王庆名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拆迁中心(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王钟沽之妻王金兰(乙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使用房屋坐落河北区东二经路××里7#私产房屋三间,居住面积41.27平方米,安置在××小区偏单独单各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2平方米。当日,王金兰向被告拆迁中心交纳安置两套房屋的预交产权费5000元。房屋拆迁后并经原告选房确认,安置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小区D座4门407-410号,现该地址核定为天津市河北区××里1-8-403号(讼争房屋)。1999年10月22日,王金兰向被告拆迁中心交付讼争房屋产权费、超出面积款及一户一表费后,被告拆迁中心为原告出具收据。讼争房屋于1999年还迁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拆迁中心持有(作为证据提交本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天津开发区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记中载明:“属于经济适用房计划。该房已经预售给王庆,转让手续费已经交齐,票号:3502188”。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拆迁中心对原告祖产房屋进行拆迁后,原告最终被安置到现天津市河北区××里1-8-403号房屋,且已交齐该房屋的产权费及配套费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分别作为拆迁安置单位和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原告交齐相应费用后,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被告天津市联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庆办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1-8-50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庆名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庆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张 烨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