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刚与济南市中侨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395号原告:宋刚,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桑红云,总经理。原告宋刚与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迎、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租金共计72664元及违约金(分两段计算,以36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6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山东新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元广场一期一层B152号商铺,建筑面积47.27平方米,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养铺期免收租金,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被告按照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租金,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扣除管理费、税费,即每年的12月15日前、6月15日前每次支付租金各36332元。但是被告在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却拒绝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中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宋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宋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房权证历字第2244**号所有权证明一份;2、合同编号为销售(字)201240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3、《三方协议书》一份;4《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5、原告宋刚的银行流水一份。经审查,原告宋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因被告中侨公司放弃质证,且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山东新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与宋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宋刚购买新开元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1号开元广场一期一层房号为B152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商铺建筑面积47.67平方米,总价款为1695527元。2011年7月20日,新开元公司与宋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商铺总价款变更为2004428元。2013年5月25日,宋刚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2244**号。2012年8月28日,新开元公司(甲方)、宋刚(乙方)与中侨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将其购买的涉案商铺交给丙方免费使用,丙方对具体的经营业态、经营方式等有完全的决定权;甲方同意乙方的总房款在原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基础上扣减308902元,扣减后总房款为1695527元整,扣减的购房款以减少首付款的形式退还给乙方。同日,宋刚(甲方)与中侨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涉案商铺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其中,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养铺期,该段期间内甲方将该商铺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不向乙方收取经营收益,乙方免收甲方的委托经营管理费;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委托经营收益依据当时的市场水平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且自2014年8月28日起,甲方应按照实际年经营收益的10%向乙方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另外,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应按照拖欠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宋刚(甲方)与中侨公司(乙方)由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乙方按照该商铺产权面积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为共同培育市场,减轻甲方负担,乙方同意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委托经营管理费减半收取,即甲方按照委托经营收益的5%向乙方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此费用直接从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经营收益中扣除;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房屋租赁发票,税费(租金收益的19.2%缴纳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应承担的税费从乙方应支付甲方的经营收益中扣除;经营收益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在每年12月15日、6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分别向甲方支付该期扣除5%委托经营管理费与9.6%税费后的经营收益,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乙方每期应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36332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日向宋刚支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每期均为36332元。2015年8月28日之后经营收益,中侨公司未再向宋刚支付。本院认为,宋刚与中侨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规定,中侨公司应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前、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宋刚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每期36332元,被告中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宋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侨公司支付尚欠的经营收益72664元,并要求按协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刚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经营收益72664元;二、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刚违约金(以36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济南中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