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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南部工业区(马青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林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40号盛通中心之二Z区158单元。法定代表人:欧阳施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的惠晓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嘉诚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惠晓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无论金额多少,无论是按照惠晓公司认可的结算时间,还是按照嘉诚公司认可的结算时间,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2、一审判决适用讼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判决嘉诚公司按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以“嘉诚公司所称的需惠晓公司协助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综合验收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够具体明确,要求惠晓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手续亦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为由,驳回嘉诚公司的相应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以“民二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亦可能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为由,认定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还认为嘉诚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均属于主观臆断,且适用法律错误。嘉诚公司反诉要求惠晓公司赔偿2006年5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92440元(5413241元×5.4%÷12×7.9月),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判决以“嘉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赔偿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惠晓公司辩称,1、惠晓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2、一审法院适用讼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并无不当,双方对工程余款达成一致意见应为2015年2月10日,是惠晓公司明确要求嘉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3、工程延误是嘉诚公司违约造成,且嘉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10年后才提出工程延期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嘉诚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即使有损失也与惠晓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惠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07344.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嘉诚公司承担。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惠晓公司立即协助嘉诚公司办理嘉诚餐具及灯具厂1-4#宿舍楼及食堂的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综合验收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确保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惠晓公司赔偿嘉诚公司2006年5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工程延误违约金192440元;3、惠晓公司赔偿嘉诚公司逾期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已付工程款541324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讼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止);4、本案反诉费由惠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8日,嘉诚公司(发包人)与惠晓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倒班宿舍(1-4#宿舍)及食堂,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共184日历天。合同价款为7600964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比例为每月按承包人提交的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实际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支付前月完成进度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90%止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质量标准并办理工程决算后十天内再支付总造价7%的工程款,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提供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及发包人确认为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一式六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嘉诚公司与惠晓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五年;3、装修工程为两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日,惠晓公司承包的1-4#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嘉诚公司增加1-6#厂房建设工程,并仍将该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惠晓公司施工。嘉诚公司与惠晓公司未就增加的1-6#厂房建设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嘉诚公司同意,案外人厦门市第二民用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包括1-4#宿舍楼部分的砌墙、粉刷及装修。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1-4#倒班宿舍及食堂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7月11日、2006年12月28日、2006年7月11日竣工,均已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均已移交嘉诚公司投入使用。惠晓公司与嘉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08年8月届满。2013年2月6日,嘉诚公司向惠晓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惠晓公司委托律师向厦门嘉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嘉诚工业小区已经完工,工程款各方也审核结算完毕。目前,贵司尚欠工程款117.51万元以及逾期的利息。该工程款项拖欠已久,时至年关,现函告贵司在一周内尽快与惠晓公司联系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对工程结算及工程余款存在事实上的争议,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惠晓公司认为,2007年2月9日,惠晓公司、民二建公司、中兴监理、嘉诚公司四方共同书面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后嘉诚公司委托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0年2月2日,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汇总表》,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16867086.05元,扣除民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951600元,惠晓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4915486.05元。嘉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208141.76元,尚欠工程款3707344.29元。嘉诚公司对《造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计优惠,因此该《造价汇总表》没有经过嘉诚公司和惠晓公司双方的采信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日,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4#宿舍及食堂造价汇总表》,认定1-4#宿舍及食堂(施工单位惠晓公司、民二建公司)工程造价为10120977.42元,优惠未计。惠晓公司员工吴敏在该《造价汇总表》上备注:未计入的费用1、栏杆、铝合金门窗、外墙涂料等配合费用;2、人工费调整。同日,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6#厂房造价汇总表》,认定1-6#厂房(施工单位惠晓公司)工程造价为6746108.63元,优惠未计。惠晓公司员工吴敏在该《造价汇总表》上备注:未计入的费用1、钢结构配合费;2、人工费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该《造价汇总表》系惠晓公司、嘉诚公司共同委托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因此对该《造价汇总表》予以采信。但是根据《造价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可知,总造价16867086.05元包含了民二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且惠晓公司工作人员吴敏亦备注尚有费用未计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惠晓公司与嘉诚公司在2010年2月2日未能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惠晓公司据此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及工程款数额,不予采信。嘉诚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结算审核确认表》可知,惠晓公司、嘉诚公司、民二建公司三方共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中惠晓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248.32万元,扣除代缴劳保费15.81万元、已付工程款1105万元之后余款为127.51万元。且该余款还未扣除嘉诚公司代缴水电费。惠晓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未能提供《结算审核确认表》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惠晓公司对该《结算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结算审核确认表》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惠晓公司、嘉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嘉诚公司根据《结算审核确认表》已经自认尚欠惠晓公司案涉工程余款为127.51万元,扣除嘉诚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尚欠工程款117.51万元。嘉诚公司称工程余款117.51万元还应扣除代垫的水电费337615.2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垫的水电费数额,故对嘉诚公司主张水电费337615.26元不予采信。同时,惠晓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向嘉诚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亦自认“尚欠工程款117.5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直至2015年2月10日惠晓公司书面确认案涉工程余款为117.51万元,惠晓公司与嘉诚公司就案涉工程余款117.51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认可案涉工程余款为117.5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惠晓公司、嘉诚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关于惠晓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嘉诚公司认为惠晓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惠晓公司、嘉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就案涉工程余款为117.51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才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惠晓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惠晓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嘉诚公司应向惠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余款117.51万元。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欠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嘉诚公司未支付工程余款117.51万元已构成违约,现惠晓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17.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关于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协助办理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1-4#宿舍楼及食堂的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综合验收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确保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惠晓公司作为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1-4#宿舍楼及食堂的施工方,配合建设方嘉诚公司办理所建设工程的有关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验收手续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属其附随的合同义务,惠晓公司理应协助嘉诚公司办理所建设工程的上述手续。但是,嘉诚公司所称的需惠晓公司协助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综合验收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够具体明确,其要求惠晓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手续亦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故嘉诚公司可待上述手续办理过程中明确了惠晓公司应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且惠晓公司拒不协助办理后另行主张。至于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确保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惠晓公司仅为工程的施工方,而嘉诚公司该项要求的完成需要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的配合,即除施工方惠晓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不予配合或存在问题,均可能导致嘉诚公司的该项要求无法完成,现嘉诚公司限定惠晓公司单方完成该要求,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首先,在惠晓公司就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1-4#宿舍楼及食堂工程施工过程中,嘉诚公司增加了民二建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方,一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新的施工方施工,民二建公司的施工行为亦可能导致工程工期延误,在嘉诚公司主张的惠晓公司造成工程工期延误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的情况下,其要求惠晓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惠晓公司认为嘉诚公司主张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嘉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期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28日,该工期延误期间早已确定,由此造成的违约金亦早已明确,而嘉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提起反诉要求惠晓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未提供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嘉诚公司的该项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关于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赔偿逾期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嘉诚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工程1-4#宿舍楼及食堂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逾期办理系惠晓公司一方原因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不明确,故对嘉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7.5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嘉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嘉诚工业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用于证明嘉诚公司与惠晓公司约定,嘉诚工业园市政工程的结算应按总价25%优惠。原审中由于找不到该份协议导致工程造价计算错误。2、厂房造价汇总表,用于证明厂区道路、厂区道路雨污、厂区道路签证、东侧挡土墙,均属于嘉诚工业园市政工程项目,均应按总价下浮25%进行结算。据此计算后,1#、3#、6#厂房优惠后的总造价仅为552.42万元。3、结算审核确认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优惠后的总造价为1221.25万元,扣除劳保费、已付款、水电费后,余款仅为56.678474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7.51万元。4、《关于调查情况的说明》、《城建档案送交登记表》、《厦门市海沧区城建档案馆专项验收(部分)情况反馈单》、《海沧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内容》,用于证明向城建档案馆申报案涉工程档案验收并取得验收认可证明是惠晓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惠晓公司拒绝对工程资料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拒绝重新报送验收;《海沧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内容》是惠晓公司办理工程档案验收的依据之一,该依据具体明确,完全具备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惠晓公司未按照归档要求申报档案验收。5、《科技档案分类目录》,用于证明2015年12月25日,惠晓公司将案涉工程资料全部收回,由其向海沧城建档案馆申报工程档案验收。进一步证明向城建档案馆申报案涉工程档案验收并取得验收认可证明是惠晓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惠晓公司为了达到索取工程款的目的,恶意掌控全部工程资料,拒绝对工程资料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拒绝重新报送验收。6、《自评报告》、《厦门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告知书》,用于证明惠晓公司至今仍拒不提交施工单位的自评报告、未能协助取得涉案工程的档案(预)验收认可书、未能协助取得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告知书。这些都是惠晓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具体明确的。7、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单,用于证明惠晓公司尚有合计金额为35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嘉诚公司。8、市政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嘉诚工业小区的厂区道路、厂区道路雨污、厂区道路签证三项目均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惠晓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变更,2012年1月13日经各方重新审核确认不再执行证据1中载明的优惠。2、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对方单方制作,未经过惠晓公司确认。3、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中也没有明确哪些归档的材料需要由施工单位提供,目录涉及了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等综合文件,不可能全部由施工单位提供。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施工结束后,惠晓公司把施工文件共计24项提交给了嘉诚公司,嘉诚公司也予以签收,惠晓公司已经完成提交建工材料的相应义务,后因嘉诚公司不同意先付款,惠晓公司将上述材料收回。5、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惠晓公司也没有关系。6、证据7律师函有收到,但内容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7、对证据8无异议,确认该三项目系属市政工程项目。本院认证如下:惠晓公司对嘉诚公司提交证据1、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嘉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3系由其单方制作,证据4无原件供核对,证据6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嘉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建档案馆调查核实:1、2015年12月25日,惠晓公司是否将“嘉诚餐具及灯具厂一期1-4#楼宿舍、食堂”的工程资料送交档案馆验收。2、惠晓公司是否以整改为由将全部涉案工程资料取回至今未重新报送给档案馆。3、档案馆内是否有关于上述工程资料。4、工程档案一般由建设单位归档还是施工单位。5、《城建档案送交登记表》、《厦门市海沧区城建档案馆专项验收(部分)情况反馈单》、《海沧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内容》。经查,除嘉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归档部分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惠晓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惠晓公司要求嘉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嘉诚公司未能提交2012年1月13日《结算审核确认表》的原件,故嘉诚公司据此主张2012年1月13日为双方结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银盛建筑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于2010年2月2日出具《1-4#宿舍及食堂造价汇总表》及《1-6#厂房造价汇总表》,但相关造价中还包含民二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且惠晓公司备注尚有费用未计入,故上述造价汇总不能认定为嘉诚公司和惠晓公司的结算结果。而惠晓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的《律师函》中确认的工程余款数额与嘉诚公司在《结算审核确认表》自认的金额一致,原判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认可案涉工程余款117.51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嘉诚公司二审中提交《嘉诚工业小区室外工程施工协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嘉诚工业园市政工程的结算应按总价25%优惠,但讼争工程余款金额应根据嘉诚公司与惠晓公司的最终结算确定,即为117.51万元,惠晓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2、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惠晓公司和嘉诚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余款共计117.51万元,嘉诚公司未根据讼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令嘉诚公司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欠款的利息,判决并无不当。3、工期延误的责任认定。因民二建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的施工系经嘉诚公司同意,故在嘉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惠晓公司单方面的原因而非民二建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并无不当。4、嘉诚公司一审中提出要求惠晓公司协助嘉诚公司办理嘉诚餐具及灯具厂1-4#宿舍楼及食堂的质量安全监督、消防、环保等综合验收手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确保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反诉请求,但嘉诚公司未能明确需要惠晓公司协助提供的具体材料名称并证明办理《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手续应由惠晓公司单方完成,嘉诚公司二审中提交《海沧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归档内容》的复印件但无法具体指出其中哪些文件需要惠晓公司提供或配合出具,故一审法院认定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协助办理上述手续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驳回嘉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判决并无不当。但惠晓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收取工程款,亦负有配合嘉诚公司办理相关工程验收和备案手续的义务,嘉诚公司可在明确惠晓公司应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且具体办理过程中惠晓公司拒不协助时另行主张。因此,嘉诚公司二审中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嘉诚公司未能证明讼争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因惠晓公司的原因逾期并给嘉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驳回嘉诚公司要求惠晓公司赔偿逾期办理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所导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314.94元,由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95.94元、由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10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984.5元,由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6元,由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仲审判员 陈 杰审判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佳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