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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伟与被告陈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伟,陈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244号原告:李少伟,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坝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旬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刘店村。原告李少伟与被告陈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被告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内容履行,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壹拾伍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成立注册了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原计划共同出资现金100万元,原告出资额为人民币51万元,占企业全部财产的51%,被告出资49万元,占企业全部财产的49%;而实际出资现金79万元,原告仍占51%股份,被告占49%股份。其经营范围为欧派整体橱柜、衣柜等家居建材。双方在实际经营中,双方投资的资金用于装修店面、购买厂家样品等。2016年因原告急用钱,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51%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经盘点核算后双方确认原告股份价值为19万元,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股份款19万元。原、被告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清点了样品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推脱说没钱,至今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陈龙辩称,首先在合同期过程中被告给李少伟讲过要撤销这个合同,厂家对我们的转让协议不认可,李少伟说一直给处理,但是他一直拖到现在也没处理,被告感到很无奈。我们的转让协议在厂家看来是违规的,转让的数额19万元也是违规的,2016年10月份厂家来过人,厂家给过转让赔偿的一本书,按照厂家给的限价,旬阳欧派只给作价19万,我们之间的事情是有证人的,但是由于时间问题证人今天不能出庭。因为转让金额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是不合规的,被告多次问李少伟把钱还回来,撤销这个协议,但是李少伟迟迟不予办理,对于此事所造成的损失都应由李少伟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李少伟提交的证据:1、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体现在章程中。2、双方在按章程经营期间经营欧派整体橱柜样本的照片,共十张。3、2016年9月30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实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原告在30日内变更工商登记信息,陈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5、原告从微信上转收微信照片,终止合作的合作函。证实欧派公司是给被告陈龙发的合作函,当时陈龙已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与原告提交的上述第四个证据是相互印证的。二、被告陈龙提交的证据:1、2016年9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被告朋友的账户)给李少伟转账4万元的流水明细清单。2、2016年11月之前李少伟经营的发货明细。欧派公司转让商场最高限价和公司规章制度截图。是陕西欧派管理员黄聪通过QQ发给被告的。4、欧派2017年1月6日终止合作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欧派章程,欧派橱柜图片,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终止合作函;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终止合作函、发货明细,予以认证。截图照片三张,是否是欧派公司的制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成立注册了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计划共同认缴出资100万元,实际出资现金约79万元,原告出资额占公司资产的51%,被告出资占49%。公司经营范围为欧派整体橱柜、衣柜等家居建材。经营中,双方投资的资金用于装修店面、购买厂家样品等。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51%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确认原告股份价值为19万元。2、乙方应予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对财务份额所有权保证未设定限制的规定。三、转让效力规定。四、违约责任: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剩余部分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所转让的企业股份,并不退还定金。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等规定。合同对协议变更、有关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条件作了规定。当事人签字捺印。被告于2016年9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朋友账户向原告账户支付4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剩余15万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转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和旬阳县欧派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的规定,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60日内支付转让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万元,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让不符合欧派公司有关转让规定,以公司商场转让最高限价规定的抗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属于股权转让,并非商场转让,被告辩驳撤销该股份转让协议,其辩驳本院不予采纳;又辩驳已付4万元属于借款,与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退款,撤销协议的辩称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实,其辩驳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少伟与被告陈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伟股份转让款150000.00元。三、被告陈龙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李少伟支付违约金每日15.00元(每日万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向 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