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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季美君申请柳立贵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美君,柳立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特19号申请人:季美君,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柳立贵,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人:柳溪(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申请人季美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柳立贵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季美君述称,被申请人柳立贵于2002年因脑胶质瘤做手术,其后接连两年内又患中风两次。此后,被申请人柳立贵出现诸多脑部后遗症,如左脚不能站立和行走,左臂弯曲僵硬,随地大小便,近两年来,大小便失禁,言语不清,有时做出起奇怪举动,如吃肥皂、洗衣液,反应迟钝,目前完全不能行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柳立贵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季美君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柳立贵与申请人季美君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柳溪,被申请人柳立贵的父母均已过世。2002年9月2日,因脑瘤术后化疗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后于2002年10月30日出院。2017年6月23日,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胶质瘤术后15年,又有两次中风,反映迟钝,智力低下,行为紊乱,大小便失禁,言语不清,无法生活自理,无责任行为能力,智力测验58,心理测验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8月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立贵目前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柳立贵的女儿柳溪同意法院指定申请人季美君为被申请人柳立贵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柳立贵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季美君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柳立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季美君系被申请人柳立贵的配偶,申请人季美君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柳立贵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柳立贵的女儿柳溪表示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柳立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季美君为被申请人柳立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