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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钱挺、周成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钱挺,周成国,周莲,钱海斌,倪亚芬,邬菊娣,邬芋杏,谢建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83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钱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成国,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莲,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钱海斌,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倪亚芬,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邬菊娣,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象山县。被告:邬芋杏,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谢建月,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胡钱挺、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钱挺、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胡钱挺向其借款未付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钱挺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复息274172.08元(从2017年6月27日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按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钱挺、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钱挺、周莲、邬菊娣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钱挺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胡钱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周莲、邬菊娣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另,被告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及案外人陈川法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胡钱挺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9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次日,原告向被告胡钱挺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月利率为10‰。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钱挺、邬菊娣、周莲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5月10日,其余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胡钱挺付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陈川法归还了本金1900000元。截至该日,本案贷款已欠息190530.44元。之后,被告胡钱挺未予支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2月22日,本案贷款尚欠利息、罚息、复息27417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展期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钱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74172.08元(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以后另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钱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2706.5元,由被告胡钱挺、周莲、邬菊娣、周成国、钱海斌、倪亚芬、邬芋杏、谢建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