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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周春晓,章曼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5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847095471L。负责人钱海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季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伟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夏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58617974G。法定代表人张建。被告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外海头82号2幢,机构代码:77083031-2。法定代表人周春晓。被告周春晓,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章曼云,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联公司)、被告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本公司)、被告周春晓、被告章曼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周春晓、章曼云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被告周春晓、章曼云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联公司、铁本公司、周春晓、章曼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工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世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7份,被告新世联公司共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5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6日产生利息528225.33元。上述债务除了由被告新世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外,还有被告铁本公司和被告周春晓、章曼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新世联公司的第一笔贷款到期后未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告被告新世联公司名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但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利息528225.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及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的全部欠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新世联公司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铁本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周春晓、章曼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7份及对应的借款借据7份,拟证明被告新世联公司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及利率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各1份,房屋产权证3份、房产他项权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新世联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2643.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铁本公司为被告新世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主债务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周春晓、章曼云为被告新世联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主债务范围内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4、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责任催收函2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宣告贷款已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的事实。证据5、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新世联公司所欠利息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德清工行与被告新世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德清(融)字0070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允许被告新世联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最高额2643.9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双方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德清(抵)字0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新世联公司提供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夏东村东王58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14××89号、14084990号;土地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14)第02169625号]为抵押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德房他证禹越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德清他项(2014)第01000370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德清工行又分别与被告铁本公司和被告周春晓、章曼云签订编号为2015年德清(保)字15029号和2015年德清(保)字15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铁本公司及被告周春晓、章曼云为被告新世联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被告铁本公司及被告周春晓、章曼云(乙方)还在合同中向原告德清工行(甲方)承诺,如甲方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方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世联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分别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七份,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万元,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准,利息按月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另外,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具体分述如下: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清)字0113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清)字0123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编号2015年(德清)字012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2016年(德清)字0009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025%。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2016年(德清)字000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025%。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2016年(德清)字000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025%。2016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2016年(德清)字0009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0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清工行均按约向被告新世联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11月5日第一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新世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世联公司发函,宣布借贷给被告新世联公司的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同时,原告还向被告铁本公司及被告周春晓、章曼云发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四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新世联公司已经欠息52822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世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铁本公司及被告周春晓、章曼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世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铁本公司及被告周春晓、章曼云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四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人民币528225.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合计人民币19028225.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对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抵押物[坐落于德清县禹越镇夏家村东王5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德房权证禹越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德清国用(2014)第02169625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2643.9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春晓、被告章曼云对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主债务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春晓、被告章曼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六、本案受理费14096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1659元,由被告浙江新世联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铁本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周春晓、被告章曼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