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玉波与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波,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936号原告:胡玉波,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波,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胡玉波与被告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祥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从2017年2月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波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从原告胡玉波处借80000元现金,并承诺每月按3%的月利率给付利息。之后,被告每月如期给付原告每月2400元利息至2017年1月。从2017年2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玉波与被告陈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玉波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月利率按3%计息。每月按时结息给对方,不满一个月不计息”,并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自述,本案���款系现金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玉波诉请被告陈波偿还其借款,提交了被告陈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并同时提交其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具有现金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被告陈波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举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认可,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系明知,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支持以���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玉波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胡玉波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玉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