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街子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芬芳自选商店,将店内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2、2017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曲石镇雅居乐建筑小区,将被害人聂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75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3、2017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曲石镇黑鱼河景区停车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装有500元人民币、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4、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云南省腾冲市马站乡火山公园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200元人民币、一对金耳环、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未查获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查获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