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立宏,陈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桃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申请调取证据、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申请执行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执行,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余勇建,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龚家棚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立宏,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陈发敏,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复议申请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维英公司)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曾都区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施维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建立、吕延祖,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余勇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曾都区法院在执行(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即程力小贷公司与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王立宏、陈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奥马公司在施维英公司应得的货款7138000元提取至该院执行款专户。2016年11月11日,曾都区法院以施维英公司在该院要求其停止支付期间擅自向奥马公司付款为由,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施维英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50万元,并将该款交存该院。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其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曾都区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该院向施维英公司送达了(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6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奥马公司在该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自即日起停止支付壹仟捌佰叁拾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但施维英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擅自向奥马公司支付8笔款项,共计金额为8098.95825万元。2015年9月29日,该院再次向施维英公司送达(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施维英公司对奥马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柒佰伍拾万元的到期债权自2015年9月29日起停止支付,停止支付的期限为贰年,但施维英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仍擅自向奥马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计金额为538.79506万元。曾都区法院遂于2016年11月17日向施维英公司送达(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施维英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支付的款项750万元。施维英公司不服该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18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该通知书的执行。曾都区法院认为,施维英公司在收到该院两次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义务依照协助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但施维英公司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停止支付期间内,擅自向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支付款项共计8637.75331万元。施维英公司称被执行人奥马公司尚欠其6000多万元债务,其欠奥马公司的欠款也在保全数额之内,不存在追款问题,施维英公司在明知被执行人奥马公司尚欠其6000多万元债务及该院已经下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仍向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支付8637.75331万元,其向奥马公司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其对奥马公司享有的债权6000多万元及该院要求协助停止支付的金额,施维英公司应当在该院保全数额范围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故该院就施维英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而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法有据,施维英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遂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施维英公司对(2016)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施维英公司不服曾都区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审判程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二、(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已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0079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前提是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应认定为无效。四、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了“债权”与“收入”的区分,且存在选择适用法律错误,《追款通知书》及00797号执行裁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五、一审法院未向施维英公司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的情况下,送达提取货款的裁定违反强制性法定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六、由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6-1号裁定引用的民诉若干意见109条已失去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选择错误和失效的法条,对失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了错误的查封和执行,并违反法律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规定,无视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视复议申请人的多次异议请求。且在重审中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书。另在听证中,施维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6月21日诉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诉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是(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故请求本院中止对(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案件的审理。程力小贷公司答辩称,施维英公司在收到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可欠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款2400多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互负债务可以相抵,且其在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后又没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在一审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09亿多元的款项,其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67条,完全是无视法院裁定,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施维英公司的请求,并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同时施维英公司对其擅自支付款项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因程力小贷公司诉奥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四案,曾都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别作出(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4号、(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5号、(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6号及(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16号等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施维英公司将奥马公司在该公司的业务往来款自即日起停止支付壹仟捌佰叁拾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30日经施维英公司签收。但施维英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擅自向奥马公司支付8笔款项,共计金额为8098.95825万元。2015年9月29日,该院再次向施维英公司送达(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16-1号、第0041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施维英公司对奥马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壹仟贰佰伍拾万元的到期债权自2015年9月29日起停止支付,停止支付的期限为贰年,但施维英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仍擅自向奥马公司支付4笔款项,共计金额为538.79506万元。2016年1月21日,曾都区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奥马公司在施维英公司应得货款7138000元提取至该院执行款专户,并向施维英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施维英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以奥马公司尚欠其债务,现应付给奥马公司的货款应当抵债为由,提出异议,导致该款至今未能提取。2016年11月11日,曾都区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施维英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支付的款项750万元,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7日向施维英公司进行了送达,后施维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上通知。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因不服曾都区法院(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书,施维英公司向曾都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曾都区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的上述裁定。程力小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13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曾都区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3号执行裁定,发回曾都区法院重审。曾都区法院在重审期间,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因对上述通知书不服,施维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5日,曾都区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施维英公司的异议,施维英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案件办理程序违法为由,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1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曾都区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7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曾都区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了施维英公司对上述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还查明,2016年1月12日,施维英公司完成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法定代表人由施克元变更为王岩松。但在该公司于2016年2月13日向曾都区法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仍载明施克元同志在该单位担任董事长职务,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后也并未就变更事项向曾都区法院书面报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施维英公司是否有协助法院停止支付奥马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义务;二是施维英公司向奥马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是施维英公司向奥马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施维英公司是否有协助法院停止支付奥马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务或者价款。”根据上述规定,不论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还是未到期债权,法院均可以依法冻结。故曾都区法院依债权人程力小贷公司的申请,裁定施维英公司不得对本案被执行人奥马公司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施维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前提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应认定无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施维英公司在收到曾都区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及2015年9月29日向该公司送达的相关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也未否定其与奥马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其公司即应按照诉讼保全裁定的要求,履行对奥马公司停止支付的协助义务。关于施维英公司向奥马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曾都区法院在要求施维英公司停止支付的期限届满后因未办理延期手续,致使冻结的效力消灭,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是指冻结期限到期后冻结效力的消灭,而不是指停止支付裁定冻结效力的自始消灭,故施维英公司认为在法院指定停止支付的期间内即使其有向奥马公司进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已经不具有追溯性和处罚性,(2015)鄂曾都民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已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0079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施维英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416-1号裁定引用的民诉若干意见109条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在其裁判结果正确,(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416-1号裁定已经送达生效的情况下,施维英公司仍然得按照裁定内容履行停止向奥马公司付款的协助义务。而施维英公司在未取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违反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的协助义务,在法院指定的停止支付期间内擅自向奥马公司予以清偿,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施维英公司擅自向奥马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此条规定的前提是到期债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得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施维英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奥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奥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印证了因施维英公司在曾都区法院指定的停止支付期间内擅自向奥马公司清偿债务,不仅造成了其公司的债权存在不可实现的风险,也造成了奥马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清偿而涤除,在此情况下,曾都区法院径直作出(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施维英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750万元,如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该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施维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需向该公司送达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否则送达提取货款的裁定及限期追回的通知均违反强制性法定程序,(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5)鄂曾都执字第00797号执行裁定书应认定无效,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施维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违反审判程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并以(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申请人早已变更过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予以列明作为上述主张的证据,因施维英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予以了变更,对变更事项并未向法院书面报告,曾都区法院也未核实查明,对上述错误曾都区法院应自行纠正,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曾都区法院在案件重审过程中侵害了复议申请人诉讼权利,违反公平公正基本原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复议申请人施维英公司在法院指定的停止支付的期间内仍旧向奥马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印证了奥马公司在该公司处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也造成了违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后果,违法行为必将付出法律代价、受到司法惩处,复议申请人施维英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徐工施维英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执异字第00797-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仑审判员 张欢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