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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4005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晋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晋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005号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宏成都市花园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张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源,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晋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563元、公摊水电费435元,合计1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宿豫区阳光名都小区20幢4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08.92㎡。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缴纳,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晋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与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按0.33元/月/平方米收取、公摊水电费10元/月/户,物业服务费的交费时间实行年度预交费方式,即每年的元月1日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向原告缴纳当年全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2015年8月8日原告与阳光名都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自合同生效后,物业公司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计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年度的各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3元计算、公摊水电费10元/月/户,服务费用实行年收制,一年一收,但预收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系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小区20幢4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2㎡,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已交至2013年5月15日。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名都小区一直由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阳光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系阳光名都小区的业主,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3.52平方米,原告主张按108.92平方米计算相关费用,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用数额,按照108.9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用费为1563元(108.92㎡×0.33元/月/平方×43.5个月)、公摊水电费435元(10元/月/户×43.5个月),合计1998元。被告张晋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63元、公摊水电费435元,合计199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晋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