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398号原告:凌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蓉,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凌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3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和天下香烟50条,单价865元/条,当天原告将全部货款432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一周后将货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交货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货款43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证人袁功铭出庭作证称,被告何某某收取原告凌某货款时,证人袁功铭在现场。当时证人在原告开的副食品批发店里打工,原告向被告进购“和天下”香烟给了被告钱,原告要进购的香烟大概是四五十条,但是给了多少钱给被告,证人不清楚。被告收到钱后就联系不上了,没有看到被告送货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袁功铭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求购“和天下”牌香烟50条,向被告支付了43250元的货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何某某2016.5.25和天下50×865=43250”的收据一张。但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偿还货款432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评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进购香烟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一直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43250元的货款,因该买卖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43250元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凌某与被告何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二、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凌某货款43250元。以上第二项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1.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