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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宋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宋景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初849号原告:张杰,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宋景芳,男,约50岁,个体户,住卢氏县。原告张杰诉被告宋景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房款85000元、装修费1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元月,他经人介绍以850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位于卢氏县城××镇寨子村××组的两层小楼及宅院一处,购房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一直不给他腾房。后经过朋友调解,被告于2009年年底腾出房屋,他于2010年春对该房屋及宅院进行了基本的整修。2011年春,被告私自将房屋大门的门锁撬开并更换,执意收回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张杰提供的通讯地址无法向被告宋景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杰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莫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