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新民与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永汉镇庄明庄温泉度假村、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永汉镇庄明庄温泉度假村,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24民初427号原告:吴新民,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龙门县。被告: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永汉镇庄明庄温泉度假村。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增龙公路上埔村。负责人:黄瑞容。被告: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永汉镇增龙路上埔村。法定代表人:姚肇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民诉被告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永汉镇庄明庄温泉度假村、被告龙门县海涛农特产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吴新民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新民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新民撤诉。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吴新民负担。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罗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