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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谢锦章与廖爱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章,廖爱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58号原告:谢锦章,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爱滨,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锦章与被告廖爱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爱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廖爱滨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廖爱滨承担谢锦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决廖爱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廖爱滨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向谢锦章借取人民币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廖爱滨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谢锦章收执。事后,廖爱滨分文未还。后经谢锦章多次催讨,向廖爱滨均未还款。廖爱滨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造成了谢锦章的损失。廖爱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爱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谢锦章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廖爱滨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1张和律师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2分”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借款月利率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廖爱滨向谢锦章借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廖爱滨出具借条1张交由谢锦章收执。该借条还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内容,但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廖爱滨均未偿还谢锦章借款或利息。2017年3月24日,谢锦章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谢锦章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谢锦章与廖爱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谢锦章可以催告廖爱滨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谢锦章起诉催告,廖爱滨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谢锦章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谢锦章只请求廖爱滨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按谢锦章的诉讼请求处理。谢锦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且借条约定廖爱滨应承担谢锦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谢锦章请求廖爱滨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锦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爱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爱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锦章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廖爱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锦章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1元,由廖爱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