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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雁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雁飞,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7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雁飞驾车在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九龙宾馆路段与向某妻子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双方发生争吵。后黄雁飞与向某发生打斗,黄雁飞用拳头将向某面部、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黄雁飞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黄雁飞赔偿向某人民币83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黄雁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雁飞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黄雁飞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雁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