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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甄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甄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惠珍,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甄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惠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03139001714),经原告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未归还本金44393.87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4884.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3900171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4393.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84.4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余下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4、欠供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计算依据。被告甄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甄惠珍填写编号为103139001714的《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并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指定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31390017140001),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到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4393.87元,逾期利息1548.3元、罚息3105.97元及复利230.15元,合计49278.29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原告为送达本案应诉及开庭传票,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甄惠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条款清楚,内容合法,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6年4月起逾期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状于2017年6月10日送达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自2017年6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清偿尚欠的本金44393.8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甄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甄惠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编号103139001714《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甄惠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393.87元及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884.42元(2016年12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甄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梁珊审判员王文锋人民陪审员李樊荇二Ο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