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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李文贤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李文贤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660号原告:张芳,女,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堂坝街52号门市经营者:苟晓琼,女,生于1976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文贤(苟晓琼之夫),男,生于197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锡(被告李文贤之父),男,生于193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芳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以下简称“正骨堂诊所”)、李文贤关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正骨堂诊所经营者苟晓琼、李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按摩治疗,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接受被告李文贤的按摩治疗时,因感到疼痛,多次要求被告李文贤力度小一点,被告李文贤说没力度就没效果。按摩过程中,原告按摩腰部时出现了一个很大的响声,原告当时感到锥心疼痛,被告李文贤解释说骨头复位了,疼很正常,几天后就会好。当时原告无法正常下床,站立、平坐和弯腰。被告李文贤给原告配带护腰带并开了西药,叫原告回家卧床平躺,要求原告每天上午和下午两次继续去他诊所进行治疗。但原告的病情日益加剧,被告李文贤称是正常现象再过几天就会好些。后原告到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腰部CT检查,因检查的是椎间盘,没检查椎体,所以无法看到骨伤。原告继续在被告正骨堂诊所治疗仍无好转。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到巴中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三横突远端线型骨折,于2017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80.31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172.31元;2、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退还原告医疗费255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李文贤辩称:一、1、本案“健康权纠纷”案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骨堂诊所是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中医康复诊疗活动的资质,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人卧床休息,佩戴腰围保护腰部属于常规治疗;病情严重者可以配合药物治疗,在按摩腰部时出现的弹响声是正常的,在医学术语上称为复位,详情见普通高等教育中医药类规范教材《中医筋伤学》第184-186页。2、张芳称“在12月2日按摩后当时无法下床、站立、平坐、和弯腰”,可她当时是正常步态走出诊所。12月3、4日还正常上班;后到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腰部CT扫描也未见异常。张芳于2016年12月18日在巴中市中医院作腰部CT,12月21日张芳丈夫到正骨堂诊所提供的报告为:“L1-L5椎体及附件骨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线,L3左侧横突远端见线样低密度影,怀疑L3左侧横突远端线型骨折?请结合临床。”可在12月23日张芳提供的报告就把“L3横突远端线型骨折?”改变为“L3左侧横突远端线型骨折”,报告的复核医生也更名为他人,同一份报告出现了医生不同人,诊断结论不同的现象。因此对张芳提供的诊断报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有人为的造假嫌疑。3、12月21日下午,张芳带领亲戚朋友多人来正骨堂诊所滋事,行动矫健,动作敏捷,不是一位严重骨折病人的表现,且原告的“线型骨折”是在何处造成也未可知,病人离开诊所后的情况我们一概不知。综上,我方无主观过错,诊疗行为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退还医疗费2550元,原告与其夫共交纳治疗费用2550元,实际药费为2052元,剩余的498元可以退还,要求退还其他治疗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骨堂诊所是经巴中市巴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经朋友介绍开始在被告处进行按摩治疗;2016年12月2日,由被告李文贤对原告进行按摩治疗,在按摩原告腰部时出现弹响声,原告感觉腰部疼痛,被告李文贤给原告佩带了护腰带并开了西药,尔后的几天里,原告感觉腰部疼痛加剧,于2016年12月15日,到巴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巴中市中医院的DR影像检查报告(X片)诊断为:“腰椎骨质未见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12月18日,该院的CT影像检查报告诊断为:“L3左侧横突远端线形骨折,请结合临床。”2016年1月18日,该院做的CT影像检查报告诊断为:“1、腰3左侧横突远端骨折,远断端未见明显移位改变,断端周围见少量骨痂生长;2、腰曲、序列及各椎体骨质未见确切异常。”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7280.31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6年12月18日CT影像,该报告单诊断为:“L3左侧横突远端线型骨折?请结合临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18日的CT影像报告中审核医生及诊断不一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更改报告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该异议做出了解释:“两份报告都是自己的属实,但第一份CT报告即被告提供的是晚上做的,是值班医生签的字,值班医生也不能确定诊断结果,所以打的‘?’,第二份CT报告是第二天专业医生看片并核实病情后出具的确诊报告。”另查明:原告张芳系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员工,原告提供了2016年1-12月份的工资表及请假单,原告共休假72天。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550元治疗费,其中张芳治疗颈椎的费用670元,治疗腰椎的费用822元,张芳丈夫治疗费560元,剩余未使用的预交治疗费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请假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后果是否为被告的按摩治疗行为所致。原告主张其损伤系被告的按摩行为所致,为了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在被告诊所理疗按摩的相关证据、病历、CT影像报告、请假单等证据,完成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损伤后果系被告的按摩诊疗行为所致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损伤由其他人或者原告本人所致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抗辩的2016年12月18日CT影像报告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被告抗辩的“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正骨堂诊所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正骨堂诊所为原告提供服务时,造成了原告张芳的人身损害后果,被告正骨堂诊所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文贤系被告正骨堂诊所经营者苟晓琼配偶,被告李文贤与苟晓琼共同经营正骨堂诊所,被告李文贤为原告张芳进行按摩治疗的行为,系被告正骨堂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行为,故被告李文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正骨堂诊所承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280.3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其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41天=3690元。5)、误工费。对误工时限的认定:原告的损伤为“L3左侧横突远端线型骨折”,且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误工时限认定为住院天数4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8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41=32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治疗费2550元,因该费用中包括张芳丈夫的治疗费560元,张芳治疗颈椎的治疗费670元,张芳治疗腰椎的治疗费822元,未使用的预交治疗费498元,故被告正骨堂诊所应当退还原告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72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00.31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赔偿。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退还原告张芳治疗费1320元。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正骨堂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