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蔡中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蔡中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900号原告:陈泉山,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中山,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蔡中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蔡中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中山返还我入股资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蔡中山在承包山西省古交市金业铁矿后,邀请我入股共同开采,我为此向被告蔡中山交了入股资金200000元,但被告事后并没有承包到铁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中山辩称:2013年12月,我和原告陈泉山共同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山西金业集团古交金铁矿(以下简称山西古交金铁矿)处承包铁矿。我作为合伙代表人已与该项目负责人邵见伟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向邵见伟交了500000元安全押金。现邵见伟并没有将该矿交于我们开采并携款离矿,该损失应由我和原告陈泉山共同承担,故原告向我索要此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陈泉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泉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蔡中山一起到山西考察了山西古交金铁矿。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山西古交金铁矿项目部交了安全押金400000元,该项目部代表人邵见伟向被告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安全押金收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股资200000元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邵见伟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当时,原告和被告均在此铁矿干活。2014年春,邵见伟在没有给付原、被告及他人的劳务工资和退还被告安全押金500000元的情况下,离开该矿。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蔡中山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蔡中山口头订立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取得山西古交金铁矿承包权,原、被告实际并未从事山西古交金铁矿合伙业务,原告提出协议终止,要求被告返还入伙资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合伙承包山西古交金铁矿的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有二:其一、被告2013年11月25日向山西古交金铁矿项目部代表人邵见伟交纳安全押金,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入股资金200000元的收据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如果是共��合伙承包该矿,原、被告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合伙的相关内容和明确合伙代表人等。而本案却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向邵见伟交付安全押金,由邵见伟向被告出具收据,且被告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股金收据时,亦未明确向谁入股的和入股的具体工程。其二、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的邵见伟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并未以合伙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此时而是以其个人身份与甲方邵见伟签订的协议,原告并在该矿干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在邵见伟处承包铁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没有共同合伙承包邵见伟在山西古交金铁矿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从邵见伟处承包了金铁矿后,再与原告合伙承包金铁矿的事实。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蔡中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没有约定时间,而且原告也曾向被告索要过此款,故被告蔡中山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泉山入股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蔡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