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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叶明与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明,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王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70号原告:李叶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炜,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路15号3楼之二。法定代表人:黄喜娥。被告:王建新,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李叶明诉被告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立公司、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348492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结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登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建新是被告建立公司的股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电线产品,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支票或转账。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累计货款共402651.6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54160元的支票。2016年6月8日、6月30日、7月9日再分别出具了50200元(票号为:15594695)、85000元(票号为:15594691)、40000元(票号为:15594699)的广发银行支票用于归还货款,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因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以其个人财产担保,偿还上述债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84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为“登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建新是被告建立公司的股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各种电线产品。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累计货款共402651.6元,后被告向原告开具54160元的支票。2016年6月8日、6月30日、7月9日再分别出具了50200元(票号为:15594695)、85000元(票号为:15594691)、40000元(票号为:15594699)的广发银行支票用于归还货款,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时被告知因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2016年7月6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货款335208元,并承诺所有的贷款全部由其承担。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立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5208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原告认为被告建立公司欠其货款34849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立公司开具空头支票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被告王建新为被告建立公司股东,且以立欠条形式加入债务清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王建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叶明支付货款33520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结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中山市建立灯饰有限公司、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迪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