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文俊与张志坤、冯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俊,张志坤,冯凤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23号原告:刘文俊,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文龙,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坤,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凤桃,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文俊诉被告张志坤、冯凤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晖、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30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支付违约金72000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至的违约金为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在当天将借款按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一直拖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清偿借款,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及被告冯凤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志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声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刘展翔的声明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则原告每逾期一天须支付借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实现全部债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刘展翔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1455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确认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志坤、冯凤桃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确认在借款交付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结合《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等证据认定,原告向原告实际仅交付了借款本金14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本金1455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借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收取,按日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4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志坤与被告冯凤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坤、冯凤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俊归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45500元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文俊负担1150元,被告张志坤、冯凤桃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