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吉南、王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吉南,王志英,王志新,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南,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张吉南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新,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民,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为民,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张吉南为与被上诉人王志英、王志新、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18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南一审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王志英因资金紧缺向张吉南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张吉南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后,王志英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7日,王志英又因同一事向张吉南再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张吉南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后,王志英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王志英并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仍然欠张吉南借款120000元。张吉南为避免收不回借款,决意起诉王志英,王志英恳请张吉南再宽限她一点时间,其兄王志新也为她做担保,表示愿意与王志英一同归还借款,并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经过如下:2013年10月20日,王志新就王志英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予以放弃了)向张吉南出具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后王志新于2013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6月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23日,王志新、王志英就尚欠的12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王志英出具的借条就返还给他们了。后王志新又于2016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元、2016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元、2017年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000元。时至今日,王志英、王志新仍欠张吉南借款115000元。因王志英向张吉南借款的时候,其与刘建民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故其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张吉南诉请:1、判令王志英、王志新、刘建民归还借款115000元;2、判令王志英、王志新、刘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刘建民一审辩称,其对张吉南陈述的王志英曾于2012年借款200000元是不知情的,王志英从未向刘建民提起过,张吉南也从未向刘建民催讨过。至于2015年3月23日借条涉及的120000元借款,鉴于王志英与刘建民系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的,故该借款与刘建民无关。张吉南向王志英汇款200000元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借款200000元给王志英,即使存在该200000元借贷关系,根据王志新提供并由张吉南持有的债务转让协议,王志英的债务也转给王志新了,且债务转让也得到张吉南的认可,因此,案涉债务与刘建民无关。王志英、王志新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英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27日分别向张吉南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王志新向张吉南出具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因王志英欠张吉南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由王志新来归还。王志新每月归还张吉南现金贰万元正,于每月20日前付清,直到还清为止,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归还,还清之后原欠条作废,利息免除,分10个月还清”。后王志新于2013年1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4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0元、2014年6月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0元。2015年3月23日,王志新、王志英作为借款人向张吉南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王志新于2016年1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000元、2016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归还2000元、2017年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000元。余款经张吉南向王志英、王志新催讨无果,故成讼。王志英与刘建民于198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王志英向张吉南借款200000元后,王志新与张吉南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之后王志英、王志新又就上述债务中的未清偿部分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张吉南出具借条,上述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志英、王志新经张吉南催讨后未足额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王志英、刘建民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当对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借款行为能够代表另一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200000元借款虽然发生于王志英与刘建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王志英个人债务,除非张吉南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志英的借款行为系能代表刘建民。但张吉南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志英个人借款行为能够代表刘建民,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王志英、刘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王志英个人偿还。综上,对于张吉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志英、王志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英、王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吉南借款本金115000元;二、驳回张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王志英、王志新负担。张吉南不服以上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英、王志新、刘建民承担。上诉理由:张吉南已经举证证明王志英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且证明王志英借款时正值与刘建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认定。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借款为王志英个人债务而驳回了张吉南要求刘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王志英出于生产经营活动资金紧缺向张吉南借款,张吉南作为善意出借人,对王志英和刘建民两夫妻的财产状况不可能知晓,即使需要举证,也应当由刘建民举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民答辩称,刘建民和王志英原系夫妻关系,但是刘建民对此笔200000元借款并不知晓。当时刘建民和王志英都在信用社工作,经济状况比较好,家庭也没有任何投资和经营活动,不需要向外借200000元的债务。2014年5月19日刘建民和王志英离婚时,刘建民也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说明这笔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根据张吉南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这笔钱是王志新因其经营的加油站资金困难所借,是王志新在使用,刘建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志英、王志新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或者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从本案张吉南主张的借款、还款经过以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基于王志英、刘建民的合意,也并非系王志英、刘建民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吉南提交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兹有王志新因加油站资金紧缺向张吉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弍万元”,张吉南自认该借条上的借款就是其于2012年11月16日和11月27日转账给王志英的200000元经王志新部分归还后的剩余款项,且张吉南知晓汇款之时王志英是在当地信用社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王志英当时参与经营加油站,再结合王志新曾向张吉南出具书面承诺由其来归还上述欠款和所有已归还的款项均由王志新归还,张吉南也知晓王志新经营加油站,以及张吉南、王志新、王志英在2015年3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中确认的借款用途,以上事实综合表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王志英、刘建民的共同生活消费或者生产经营,基于本案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王志英个人的债务并无不当,应由王志英与王志新共同偿还,张吉南上诉要求刘建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张吉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