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陆奕森、康作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奕森,康作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奕森,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康作樑,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陆奕森到广州市花都区中医院门口停车场处,携带铁钳,以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组装山地自行车1辆,随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得赃款110元。因涉案自行车未达到价格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相互纠合,驾乘电动车到上述停车场,由被告人康作樑望凤,被告人陆奕森利用携带的铁钳以暴力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被害人范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两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431元;被害人范某被盗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2136元。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再次到上述停车场处物色作案目标时,被医院保安当场控制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奕森身上起获铁钳一把、现金80元;在被告人康作樑身上起获150元、电动车1辆,在其住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碧秀路一出租屋起获张某被盗的山地自行车1辆(已发还)。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康作樑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作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奕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起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奕森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陆奕森、康作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奕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康作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四、责令被告人陆奕森退赔违法所得110元给被害人杨华邦;责令被告人陆奕森、康作樑退赔违法所得2136元给被害人范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嘉慧刘秋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