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万建平、周建设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建平,周建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平,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设,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上诉人万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建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笫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2016年8月27日派出所笔录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打伤他鼻子的不是上诉人而另有其人(引用笔录内容)而上诉人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由鼻子受伤而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能够明确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是上诉人的外甥,故赔偿应由真正的侵权人承担,对本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派出所笔录中的相关事实,一审法庭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周建设辩称,万建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1927.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江西人,多年来在华北××××大街菜市场经销生鱼买卖。2016年5月23日早晨5时41分左右,原被告因卸货挡路双方发生争执直至动手打架。此案经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受理查明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将原告妻子也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拘留十天。原告受伤住院。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192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5时41分0秒阳光大街2号棚原告周建设与被告万建平因卸货挡路发生争执,直至动手打人。经鉴定,(冀中)公(刑技)鉴(法临床)字[2016]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建设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7日,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作出冀中渤公(道东)行罚决字[2016]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万建平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周建设受伤后,前往任丘法医医院接受治疗,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外伤反映2.鼻外伤3.右侧上颌额突骨折;住院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628.7元。原告周建设经营任丘市鱼摊,零售活鱼;住院期间无法经营。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振东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628.7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有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行业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工资35683元即每天97.76元计算90天为8798.4元,被告万建平不认可误工期,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定误工期10天,误工费按照每天97.76元计算为97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日工资200元计算30天为6000元,原告仅提供河源市众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因护理原告造成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其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护理费宜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即每天143.59元计算10天为1435.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过程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42.2元,由被告万建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2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周建设承担109元、由被告万建平承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万建平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万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