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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8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新融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宏经贸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足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新融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正宏经贸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足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8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新融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27层01B、02、03、04A号。法定代表人:黄晋。被执行人:四川正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豪。被执行人: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楼。法定代表人:郑足友。被执行人:郑足友,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本院在执行成都市锦江区新融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四川正宏经贸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足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四川正宏经贸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足友的财产线索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三套,但不具备处置条件,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确定申请执行人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元及诉讼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海审 判 员  王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希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