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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39号被告人张万波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波,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2017年2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星星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万波在桃江县鸬鹚渡镇从邓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488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盗抢五菱面的车。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张万波又将该面的车以228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鸬鹚渡镇村民尹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失主刘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在望城县���城镇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万波于2017年2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万波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万波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鸬鹚渡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说明,失主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尹某、符某某、何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万波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车辆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万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万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波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