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文婷与李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婷,李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942号原告:赵文婷,女,193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东,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文婷与被告李爱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赵文婷医疗费21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辅助器具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108.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183.6元、交通费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李爱东驾驶津J×××××小客车与原告赵文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文婷受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文婷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赵文婷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爱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赵文婷的伤残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赵文婷口头陈述系遵医嘱购买轮椅和护理床,因原告赵文婷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陈述的理由亦不足以确认其购买轮椅的4500元、多功能护理床的4000元系其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赵文婷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问题,因鉴定费系原告赵文婷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赵文婷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赵文婷的救护车费用及出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爱东驾车未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李爱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文婷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爱东负担。经本院核实原告赵文婷损失为:医疗费21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108.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183.6元、交通费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婷医疗费219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05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738(108.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18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55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文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被告李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