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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陆延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陆延易,杨吉文,李银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2号。主要负责人:张天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延易,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文,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全,男,住桂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陆延易、杨吉文、李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被上诉人陆延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上诉人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银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需对陆延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陆延易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的陈述,本案事故是陆延易驾驶摩托车在超越杨吉文驾驶的货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陆延易驾驶的摩托车与其行向前方左侧的牛车发生碰撞后再倒地到前方正常行驶的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底下。本案应追加牛车方作为第一事故责任人。交警部门在事故证明书中陈述陆延易倒地过程中,杨吉文驾车由后方驶来发现后马上刹停车不当。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制作的现场图,证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是行驶在道路右侧,并未超越道路中心线,事故时,杨吉文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陆延易驾驶的摩托车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一审法院认为杨吉文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错误。且事故时陆延易是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本案事故与杨吉文无关,阳光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陆延易辩称,事故时,杨吉文驾驶的车辆是违法占道在道路中间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陆延易鸣喇叭欲超车后,杨吉文未按规定靠右行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后,杨吉文与陆延易签订赔偿调解书并进行赔偿就是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吉文辩称,其同意阳光保险的上诉意见。本案事故是因陆延易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所造成,应由陆延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陆延易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其对陆延易进行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过错。李银全未提出答辩意见。陆延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吉文、李银全、阳光保险赔偿其经济损失83943.67元,并先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吉文、李银全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18时05分左右,陆延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桂平市厚禄乡往贵港市大圩镇行驶,至厚禄××××路段,陆延易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杨吉文驾驶的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银全)过程中,先与停放在路边左侧的一辆拉玉米杆的手推车发生碰刮,后又与桂R×××××号货车左侧发生碰刮,造成陆延易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手推车被拉离现场。桂平市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了浔公交证字【2016】第C0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因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桂R×××××号货车在阳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8月8日,陆延易的家属与杨吉文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杨吉文赔偿3500元给陆延易(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作为陆延易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陆延易自行支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由双方各自负责。事故后,陆延易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治疗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陆延易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陆延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超车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吉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民事责任按8:2的比例划分。阳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陆延易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吉文按20%的比例赔偿给陆延易。由于陆延易与杨吉文签订有赔偿协议,则杨吉文按协议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吉文表示3500元属于额外对陆延易的赔偿,法院不予处理,其不能据此向阳光保险索赔。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银全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陆延易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4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为52832元;鉴定费1100元。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86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给陆延易;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570.67元和鉴定费1100元,由陆延易自行负担。判决:一、阳光保险应在桂R×××××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63863元给陆延易;二、驳回陆延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吉文依法提交了其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当事人对杨吉文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吉文驾驶的桂R×××××号货车是靠道路右侧行驶。经审理查明,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陆延易驾驶的摩托车与杨吉文驾驶的桂R×××××号货车发生碰刮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陆延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陆延易在交警询问笔录的陈述,证实其是在准备从左侧超越前方杨吉文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停放在其行向左侧的手推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陆延易虽然倒在了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前后轮之间,但其陈述不清楚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过碰撞。陆延易作为直接的受害人,事故后并未造成其昏迷不醒的后果,假如其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过碰撞,理应清楚知道该碰撞事实,现在既然陆延易都不能确认其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过碰撞接触,而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该事实,且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陆延易驾驶的摩托车或者其本人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过碰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延易在与对向的手推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碰刮证据不足。本院确认陆延易驾驶的摩托车及其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未与杨吉文驾驶的货车发生过接触、碰撞。其次,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案事故是因为陆延易在超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以及确保安全驾驶,在行向前方有障碍物的情况下仍强行超车,导致其与前方对向车道的手推车发生碰撞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即陆延易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其与手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本案事故中,杨吉文依法具有驾驶桂R×××××号货车的资格,该车辆依法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事故发生时杨吉文驾驶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不具有交通违法行为。杨吉文的驾驶行为对陆延易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既无过错,也不具有原因力,与陆延易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杨吉文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为陆延易及手推车所有人。陆延易在本案中向杨吉文主张赔偿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杨吉文驾驶的桂R×××××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但阳光保险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陆延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吉文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并判令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陆延易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陆延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陆延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陆延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