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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敬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2628号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凤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宾,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职工。被告: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敬海。被告:许敬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小贷公司)诉被告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海商贸公司)、许敬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海商贸公司、许敬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汇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海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59020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许敬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7月11日、7月12日,原告通汇小贷公司三次与被告敬海商贸公司、许敬海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借款合同约定敬海商贸公司从通汇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700万元,月利率均为19.8‰,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3月12日、5月8日、6月11日。被告许敬海是借款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计700万元)通过药都银行汇入敬海商贸公司的委托收款账户(户名:许敬海,账号:62×××81)。借款人敬海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违约。担保人许敬海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清结了2016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700万元,利息559020元。诉讼前,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敬海商贸公司、许敬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汇小贷公司与被告敬海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敬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敬海商贸公司向通汇小贷公司借款700万元,原告将该款汇入敬海商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敬海商贸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敬海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敬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许敬海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原告亳州市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59020元,合计7559020元;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9.8‰另行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敬海对被告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许敬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3元,减半收取计323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56.5元,由被告亳州市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敬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乔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