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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春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青,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宪荣,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青犯寻衅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青及其辩护人曾宪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春青因认为被害人陈某1与其存在生意竞争而心怀不满。被告人郑春青为逞强,于2016年10月25日下午,携带锄头柄,驾驶汽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中学附近,持锄头柄殴打被害人陈某1致其受伤,后又持锄头柄打砸被害人陈某1雇佣的被害人马某1所驾驶的东风DFL3310BX1A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大倒车镜、右小倒车镜、左大倒车镜(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87.5元),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一级。被告人郑春青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春青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春青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郑春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郑春青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郑春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郑春青因与被害人陈某1存在生意竞争,被害人故意压低价格,损害了被告人郑春青的利益,被告人郑春青为了吓惊被害人而实施本案行为,其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三、被告人郑春青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被告人郑春青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春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林妈陂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人郑春青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春青因认为被害人陈某1恶意与其进行生意竞争而心怀不满。2016年10月25日下午,郑春青驾驶汽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登塘中学附近时,见被害人陈某1正在该处,遂为逞强泄愤,从车上拿出一根木棒上前对陈某1实施殴打,致陈某1腿部受伤,后离开现场。随后,郑春青又窜至登塘中学附近,见陈某1雇佣的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一辆东风DFL3310BX1A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该处,又持木棒上前对该车实施打砸,致货车的右大倒车镜、右小倒车镜、左大倒车镜受损(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87.5元),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有辆车在帮人运输陶瓷原料。2016年10月25日的几天前,一外地男子“小冯”叫本人到登塘帮他载乌土。2016年10月25日18时左右,其叫了一辆运输车到登���中学附近一土圹载乌土,其先到,车还没到,其站在登塘中学路口等车。突然郑春青开了一辆轿车过来,一过来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锄头柄下车对本人说快点离开,不离开就要将本人打死。其说这跟本人没关系,其只是赚运费而已,其离开就是了。其一说话,郑春青就持锄头柄往本人脚上打过来,其见状跳起来,右脚被他用锄头柄打到,郑春青打后叫本人快点离开,不然要用车将本人碾死,后他假装上车开车要来撞本人,但没撞就离开了。其与郑春青之前就认识,都是在搞运输的,之间没矛盾。其不知道他是否跟“小冯”有矛盾或生意竞争。郑春青一下车就持木棍过来打本人两下,第二下其右小腿被木棍打中,其整个人摔倒在地上,导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其听“小冯”说当晚他的一辆车在土圹也被郑青春砸坏了。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郑春青作了指认���2、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其在登塘中学前面一土圹拉陶瓷原料,其将车停放在那里,一男子气势汹汹手持木棍过来其车前,好像是在骂人,骂完就砸其车副驾驶座的倒车镜,其质问他,他就要用木棍打本人,其跑开,他追至车后时木棍被在场的人抢走了,他又返回车上拿了一木棍过来追本人,其就跑开,他见本人跑开就去砸其车驾驶座这边的倒车镜,砸完他就开车走了。其被砸的是一辆东风天津自卸大货车,车牌号豫R×××××,被砸坏左右两边的倒车镜,共四个镜子。当天是陈某1叫本人来登塘帮忙拉土的,后来其听说陈某1也被那个男子持木棍打伤住院治疗了。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马某1指认郑春青就是手持木棍砸其车倒车镜的男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风DFL3310BX1A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大倒车镜、右小倒车镜、左大倒车镜2016年10月25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7.5元。6、被告人郑春青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被告人郑春青对被害人陈某1作了指认。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郑春青的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春青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春青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1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春青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某1对被告人郑春青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青为逞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青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春青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春青与被害人陈某1存在生意竞争、被害人陈某1有故意压低价格招揽生意的行为,且被害人陈某1一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人郑春青为逞强泄愤,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作案后潜逃,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春青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郑春青在案发前的表现对其在本案中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辩护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春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郑春青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燕丹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