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特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春华、杨立等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春华,杨立,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特394号申请人:顾春华,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杨立,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管洪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18层。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顾春华与杨立、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经启东市调解中心驻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窗口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杨立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顾春华工资款40000元中的30%计12000元。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申请人杨立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顾春华工资款余款28000元。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申请人杨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双方就该起劳务合同纠纷余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顾春华与杨立、南通启益建设集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经启东市调解中心驻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窗口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亚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龚轶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