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成仲初、李元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仲初,李元南,李清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元南,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仲初、李元南因被上诉人李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仲初、李元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并进行改判,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上门进行殴打,上诉人不得已采取正当防卫才打伤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应当被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清华对于纠纷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成仲初的伤情没有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成仲初第4、5根肋骨断裂的伤情进行伤残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李清华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不法侵害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2、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上诉人成仲初在7月31日诊断第4、5根肋骨断裂,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成仲初的伤情鉴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充分证明了其肋骨骨折伤情与被上诉人李清华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清华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仲初、李元南赔偿李清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11.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成仲初、李元南一审的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清华赔偿成仲初、李元南医疗费、误工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等共计2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李元南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原告家要围地养鸡,被告家要新建住房发生过争吵。2016年7月5日上午,双方因原告欲将两家相邻之间的排水沟盖上石棉瓦而再次发生争吵,经村支部副书记调解之后,原、被告均同意协商解决相关矛盾问题。然当天下午六时左右,因天降大雨,排水沟被堵住,致使原告家屋檐水无法排出,原告遂前去与被告李元南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即发生口角,且互相辱骂,原告便上前拉扯被告李元南,被告成仲初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并试图抓住原告的双手,在此过程中,原告朝被告成仲初的左胸前咬了一口,被咬之后,被告成仲初拾起一根竹扁担去打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拉扯中致使原告右手虎口处受伤。事后,娄星公安分局杉山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于当天委托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原告李清华、被告成仲初之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两者之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娄星公安分局分别对原告李清华、被告成仲初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晚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7天。被告成仲初伤后于2016年7月8日前往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胸部人咬伤,后两被告又于2016年7月31日前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被告成仲初入院诊断为左第4、5根肋骨骨折、被别人咬伤、窦性心律过缓、房早双侧肺陈旧性瘢痕病变;被告李元南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挫伤、左手臂软组织挫伤。另,原告李清华申请对自己所受之伤以及被告成仲初骨折成因和骨折时间做鉴定,被告成仲初亦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清华之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三周、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期限一周。同时,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被告成仲初之伤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中心认为被告成仲初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与2016年7月5日外伤之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娄星公安分局已于同年7月8日受理其伤情鉴定并出具轻微伤鉴定意见书,故该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李元南之伤是否为原告所致。被告李元南主张其伤系原告所致,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是在事发后26天,诊断证明所反映的有关伤情无法证明系原告造成。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关联性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被告李元南仅仅提供了一份在事发26天之后的诊断证明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在杉山派出所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李元南本人陈述除了原告李清华右手虎口处流了血、被告成仲初左胸口被原告咬破了皮之外,其他人身上没有看到什么伤。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被告成仲初骨折之伤是否为原告所致。被告成仲初主张其骨折伤系原告用头顶撞所致,为支持该主张,其向法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入院病人告知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证明了原告将被告成仲初咬伤的事实,诊断证明书等发生的时间均是2016年7月31日,都是在事发26天之后,无法证明与7月5日事发有关,不能证明骨折伤为原告所致。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成仲初骨折之伤是否为原告所致,关键在于原告李清华是否实施了致伤的侵权行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查明原告李清华将被告成仲初左胸咬伤,但并未有原告用头顶撞被告的表述,且在公安机关对被告成仲初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成仲初本人陈述在原告咬伤被告、原告右手虎口流血之后,原告意欲用脑袋来撞被告,但被其躲开了,之后没再发生冲突。而被告李元南的询问笔录中亦没有原告顶撞被告成仲初胸部的陈述。此外,在娄星公安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根据被告成仲初伤后三天在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诊断证明书的摘抄,亦显示为左胸部人咬伤,无骨折伤。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成仲初左侧第4、5肋骨骨折与2016年7月5日外伤之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被告成仲初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骨折伤系原告用头顶撞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清华右手虎口的损伤以及被告成仲初的左胸人咬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杉山派出所对各方当事人所作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法医学鉴定等,能相互印证原告右手虎口的损伤是被告成仲初用竹扁担所致,被告成仲初左胸部人咬伤是原告所致。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原、被告作为多年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邻里帮扶、守望相助,共同营造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不管是原告修葺排水渠还是被告新建房屋,双方均应当相互理解和支持,在互不影响己方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对方基本的排水及通行等相邻权利。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遇事均不冷静,由口角谩骂上升至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李清华、被告成仲初互有损伤,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原告李清华、被告成仲初均应当对对方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的各项诉求,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该条规定,本院以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原告李清华支出医疗费8628.62元;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本院参考湖南省最新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为基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三周的伤休时间为时间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为632.47元(10993元/年÷365天×21天×1人=632.47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112元/天计算,为784元(112元/天×7天×1人=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60元/天×7天=42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4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从杉山镇往来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距离区间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2275.09元,由被告成仲初承担6137.5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的各项诉求,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成仲初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因肋骨骨折及左胸部人咬伤等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723.61元;误工费为120.47元(10993元/年÷365天×4天×1人=120.47元);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按112元/天计算,为448元(112元/天×4天×1人=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0元/天×4天=24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元。综上,被告成仲初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852.08元。然,具体到原告所致的人咬伤,因被告未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等,本院酌情在30%的范围内认定被告治疗咬伤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455.62元,由原告承担727.81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与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互负对方损失50%的赔偿责任,两相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5409.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09.7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仲初、李元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300元,反诉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成仲初负担250元,剩余由原告李清华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成仲初左侧第4、5肋骨骨折是否系被上诉人李清华所造成,是否应当由其进行赔偿?上诉人成仲初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16年7月31日诊断出的左侧第4、5肋骨骨折系2016年7月5日纠纷当天由被上诉人李清华致伤。上诉人成仲初、李元南申请对成仲初左侧第4、5肋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因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上述伤情向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因无法确定上述伤情与2016年7月5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已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就上述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成仲初认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李清华所造成的,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仲初、李元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肖 勇审 判 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