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朝霞与袁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霞,袁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937号原告:李朝霞,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洞口县。原告李朝霞与被告袁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霞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阳枚庄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买地皮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5分。2016年2月23日,阳枚庄替被告代付利息3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世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及月息1.5分,原告需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2016年2月阳枚庄替被告还利息3600元,被告不知情,被告没有委托阳枚庄去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世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世军与案外人阳枚庄系生意伙伴,经阳枚庄介绍原告李朝霞与被告袁世军相识,2015年11月23日,被告袁世军因投资需要资金便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朝霞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未向被告给付借款。第二天,原告从其母亲欧阳菊连的账户内支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随后又从该账户转款30000元到被告袁世军账户内。因原告的借款未全部到位,被告袁世军遂在借条背面写明“注:捌万元差叁万元在十一月三十日前转入袁世军账户,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李朝霞也在备注下签名。尔后,原告又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23日,阳枚庄替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世军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袁世军承认向原告借得款项60000元,其中30000元以转账形式给付,还有30000元以现金给付,对另外2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被告袁世军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背面写明“注:捌万元差叁万元在十一月三十日前转入袁世军账户”,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在书写备注时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给付给了被告,这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对于所差的30000元被告也承认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原告李朝霞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袁世军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李朝霞要求被告袁世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但阳枚庄替被告支付给原告3600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朝霞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息合计9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袁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谭江辽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