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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金坪华侨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088654-7。法定代表人:陈贵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大秀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62037582M。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平,男,1967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探索体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核减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0万元。二、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保修期的维修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保修或承担实际保修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因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预算后的基础上787796元,上诉人又分别又支付了被上诉人4万和6万工程款,合计支付了10万元。由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存在虚假诉讼,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核减其工程款10万元。其次,根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对保修范围项目派人保修,但本案被上诉人在本工程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方在保修期内反复要求被上诉人对工程主体部位漏水现象维修,其拖延至今丝毫未动,造成本案工程二楼、四楼、五楼及顶屋均有漏水腐烂的现象,至今办公楼房仍不能完全正常使用,根据建筑工程合同及法律规定,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均在于承包方(被上诉人),为此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及时保修。以上上诉事实清楚,均有支付凭证及工程质量照片及实物证实,请求二审全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信业投资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再支付了600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实为727796元,而非上诉人诉称核减100000元后的687796元。因一审起诉时间与工程结算时间相隔两年多,2015年3月31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是否再向被上诉人付了款,被上诉人记不起来,故一审起诉欠款金额为787796元。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没有提供双方结算后再付款的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787796元,被上诉人并非虚假诉讼。二、在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后,2014年3月9日,有关单位对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的房屋出现小部分地方腐烂现象,是由于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地面瓷砖装修质量问题及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27796元及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或承担维修费的上诉请求,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796元及起诉后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信业投资公司与探索体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探索体育公司将其公司办公大楼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信业投资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信业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程。2014年5月16日,探索体育公司、信业投资公司、勘察单位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2014年5月23日,案涉工程在峡江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及市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机关备案,峡江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及峡江县房屋及市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机关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总价款2848000元,已付2060204元,未付工程价款为787796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信业投资公司与探索体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业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探索体育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探索体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存在部分项目未完工及有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规定,信业投资公司请求探索体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77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8779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8元,减半收取计5839元,由被告江西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探索体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单一份,申请日期是2016年2月3日付款金额4万元,付款项目是办公楼工程款,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已付款4万元。证据2,6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所涉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施工合同和建设法的规定,房屋至今仍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支付了被上诉人40000元。对证据2,认为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出现的问题是因交付上诉人自己装修及使有维护不当所致,与主体工程的质量没有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上诉人陈述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另请了装修公司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装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余款以验收合格最后付款的日期计算起,分三年付清,第三年满365天全部付清。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中能否核减100000元?二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期的维修责任或承担实际保修费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认2015年6月18日、2016年2月3日上诉人已分别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40000元。基于该事实,一审中查明的上诉人未付工程款787796元应核减100000元,本院确认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87796元。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另请了装修公司对涉案办公楼进行了装修,且其在一审中对涉案工程质量未提出鉴定,仅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本院无法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既使已提出,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期的维修责任或承担实际保修费的上诉请求,前提也是其按约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加之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工程质量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照涉案合同关于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经验收确认合格,至二审时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已满,上诉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余款没有理由,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探索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探索体育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77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1678元,减半收取计583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探索体育产业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李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