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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喜超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超,余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喜超,男。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害人余XX,男。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喜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10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喜超、被害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刘喜超在辽阳市XX区XX街XX大厦等地以两份虚假的房产证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余XX玉器茶海一件,玉器茶海经辽宁雕鉴珠宝玉器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86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喜超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喜超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喜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喜超犯罪所得玉器茶海一件(鉴定价值人民币86450元)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余XX。上诉人刘喜超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喜超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照片、还款协议、欠条、房屋所有权证、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起诉状、借条、民事判决书、证人倪XX、吴XX、王XX、郑X、郑X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喜超的供述、被害人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房照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刘喜超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拒不认罪,不能返还被害人赃物,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凯审判员 邹国江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