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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广超与崔文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超,崔文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195号原告:张广超,男,回族,1956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崔文标,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广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文标(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50元、运费30元及利息1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2012年7月份起,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搅拌机,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若到期不支付,按每月一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当时称工程款一到位立马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搅拌机,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搅拌机款2250元及运费30元的欠条,并约定农历8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2280元的民事责任。但因为被告拖欠搅拌机款2250元时间较长,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弥补损失,利息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支付运费款缺乏依据,故30元的运费款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广超欠款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元为基准,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农历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文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