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建利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刑再1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建利,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武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审被告人孙建利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判决已生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以衡检公诉审刑抗(2017)105号刑事抗诉书,以该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原审被告人孙建利,因本案事实清楚且检察机关书面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日晚,由被告人孙建利提议,其伙同王某1、王某2、孙某(另案处理)乘孙某的“冀D×××××”号货车,窜至武邑县九州环保除尘有限责任公司东南侧厂墙外,用改锥和撬棍掏墙挖洞,将库房内的172袋计4.3吨碱性品绿(价值215000元)抬到客货车上盗走。后被告人孙建利将所盗碱性品绿出卖得款169000元,四人已分掉。2、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孙建利及王某1窜至山西省平遥县东外环北海变压器有限公司踩点并电话通知了王某2、孙某。4月21日凌晨,该四人驾车窜至该公司院内平遥县华丽针织厂东南角存放燃料的仓库外,以上述方法将仓库内的价值88800元的染料盗走。后孙建利以33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染料出卖,四人已分掉。上述事实,有失主王某3、闫保平陈述,证人孙某、刘某1、刘某2、闫某、田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录像光盘,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建利对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已对参与上述盗窃的孙某作出判决,确认以上事实及数额。武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建利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予以刑罚。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判处责令孙建利退赔赃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被害人得到救济的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抗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孙建利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孙建利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建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其定罪、量刑无不当。对被告人孙建利的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再审过程中予以纠正。衡水市人民检察提起抗诉理由及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建利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孙建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追缴被告人孙建利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