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作夫体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作夫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作夫体,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屏山县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作夫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阿作夫体及翻译人员黑勒拉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阿作夫体无证驾驶川QAK×号二轮摩托车从屏山县屏边乡场镇往屏边乡街基村方向行驶,途经屏边村沙某家门口路段时和行人黄某相撞,造成行人黄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阿作夫体弃车逃离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报警,随后黄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6月16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阿作夫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阿作夫体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要求,后轮制动器制动效能失效,不符合相关要求;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阿作夫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黄某亲属62800元,取得其书面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阿作夫体家庭情况特殊,已离婚,其未成年儿子随其生活,母亲患病多年,生活不能自理。属贫困户家庭,阿作夫体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作夫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933号关于川QAK×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鉴定、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宜屏)尸鉴(法)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力某、沙某、苏某、徐某、袁某、张某、阿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作夫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作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作夫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作夫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