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再富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富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富,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富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富在马槽河村民陶某某家打完牌后,准备返回快场村马槽河组村民张某家休息时,发现陶某某房屋前的公路上(位于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有蟾蜍出没,便徒手捕捉蟾蜍55只,装入其在路边拾取的蛇皮袋内,后将捕得的野生蟾蜍存放于张某家中,准备用于养殖获利。2017年3月30日7时10分,被铜仁市公安局梵净山森林公安分局黑湾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富非法捕捉的蟾蜍系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华西蟾蜍Bufoandrewsi。华西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富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期间,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富无异议,有证人张某,沈某,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富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放生记录、放生照片,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富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期间,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富非法捕得的蟾蜍已被全部追回并放生,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富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富有期徒刑六个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捕捉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华西蟾蜍Bufoandrewsi。华西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富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并处罚金的建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富非法捕捉野生动物华西蟾蜍55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的”的分别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富在梵净山国家自然保护区(属禁猎区)内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本院决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富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期间,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富非法捕得的华西蟾蜍已被全部追回并放生,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富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富的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杨某富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富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审 判 员 陈永卫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