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与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10号银源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杨子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武,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村。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铁,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05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潇玻公司偿还或者从工程款中抵扣480000元工伤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进行实质审理,就驳回了要求垫付的480000元工伤赔偿款抵扣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480000元工伤赔偿款系案外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但死者陈建辉为潇玻���司的工人,且根据潇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董友知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这笔款项理应由潇玻公司支付,因此,潇玻公司应偿还或从工程款中抵扣建筑装饰公司为其垫付的480000元工伤赔偿款。潇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确实向法院提出了反诉申请,但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合法合理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垫付480000元工伤赔偿款系案外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笔款项系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因此,建筑装饰公司提出代潇玻公司支付48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潇玻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筑装饰公司向潇玻公司支付工程款360345元;2、建筑装饰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为113018元,且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继续按0.5‰日标准计算;3、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建筑装饰公司为甲方、潇玻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工房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大道东侧、工程名称为邵阳烟草物流园联合工房玻璃幕墙项目进行安装施工。董友知为潇玻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建辉为建筑装饰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为2910345.04元,已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015年春节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结算后,建筑装饰公司尚欠潇玻公司工程款360345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潇玻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工程结算单,该项工程款共计2910345.04元,潇玻公司实际收到2550000元,剩余360345元建筑装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潇玻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潇玻公司要求给付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未进行约定,但建筑装饰公司自该项目结算依然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建筑装饰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为潇玻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垫付了480000元,应予以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480000元系由其垫付,并用于抵扣该项工程款,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此判决:一、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给付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360345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沙潇玻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潇玻公司负担500元、建筑装饰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80000元工伤赔偿款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建筑装饰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也就是一审法院开庭期间,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一审庭审笔录虽未有记载,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故建筑装饰公司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就建筑装饰公司的反诉而言,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建筑装饰公司可另行诉讼。据此,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建筑装饰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另诉解决。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480000元工伤赔偿款能否成立?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其为潇玻公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垫付了4800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但潇玻公司主张该480000元经三方协商由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负责。对此,建筑装饰公司应当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潇玻公司未予认可的前提下,建筑���饰公司仅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工伤赔偿款系案外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系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