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王某,王某某,王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前进街**号。负责人:高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管立民,客户经理。被告:王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某1,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农行)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王某1、王某未提供答辩。王某某辩称: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东阿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铁粉,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某1、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21日在原告东阿农行处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东阿农行与王某、王某某、王某1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负有偿还义务,王某某、王某1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1、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某某、王某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广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