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绪崇、刘鑫诉被告陈萍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绪崇,刘鑫,陈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5号原告:邓绪崇,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女,1983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住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邓绪崇、刘鑫诉被告陈萍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川03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萍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03民终74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惟、人民陪审员江明书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绪崇、刘鑫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林,被告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绪崇、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彻底排除对原告房产的漏水妨害,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半个月之内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及吊顶费用约2847.47元,以使其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医疗费用约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鉴定费为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房产2015年4月进行装修防水施工中,原告发现其所有房产卫生间漏水,被告重做防水。但原告于2015年10月入住后发现卫生间仍有漏水,经物业管理处检查认定是从被告家漏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消极应付。2016年3月,漏水情况愈甚,经社区和物管协调,被告许诺在4月重修其房产,但至今被告仍不维修,经物管多次协调无效,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并导致原告出现精神焦虑等,须服药控制病情。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邓绪崇、刘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入住的时间;3.原告的房权证,拟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4.照片6张、光盘(漏水的摄像),拟证明在被告入住装修后原告房屋出现的漏水情况;5.房屋移交清单、工作笔记,拟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完好,无渗漏情况,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就涉案房屋漏水情况调解的经过;6.医疗票据及病历本,拟证明因房屋漏水而给原告产生的损害。二原告在重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以下新证据:1.原、被告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费用;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失由被告的卫生间漏水造成;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金额。被告陈萍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侵权行为与其房屋卫生间楼顶漏水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发商、建筑商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建筑物的质量好坏与原告的房屋漏水有直接联系。原告提交的开发商、建筑商意见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过程中,为查明漏水原因,在法院及市质检站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告挖开了自家卫生间地面,但未发现地面漏水或潮湿,基本能排除漏水系被告陈萍所致,原告卫生间漏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原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证人邱双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无侵权行为。被告在重审中,未举示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萍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交接清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工作笔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事经过了物业、居委会调解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漏水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参与人员的签字,开发商、建筑商是利害关系人,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漏水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在重审中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找到真正漏水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无权做相关解释,但证明被告从漏水开始到现在没有维修过,漏水侵权存在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5及重审中的证据2异议不能成立,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人对漏水事实及经过情况陈述能与庭审调查的事实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金域国际小区18栋1单元,原告房屋位于15楼69号,被告房屋位于16楼74号,原告住被告同位置楼下。2015年4月被告装修房屋做卫生间防水时,卫生间发生漏水,被告整改不漏水后,对房屋装修入住。2015年10月、12月被告卫生间出现向楼下漏水现象,时好时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不能说明是被告的问题”为由没有查看、维修。2016年3月18日,该小区物管公司、汇东桂湖社区居委会主持调解,因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的防水问题,开发商、建筑商人员到现场勘查后,给予的意见是楼上装修时防水或装修时致管道周边渗水所致,建议被告挖开后确定渗水原因。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陈萍为配合查明漏水原因,自愿打开其卫生间地面,双方自愿于2016年10月21日9:30同时到达陈萍房屋,并邀请物业公司、房屋开发商及质监部门到场协助明确漏水原因;陈萍打开卫生间地面后,若查明漏水原因系陈萍原因导致,则由陈萍负责修复房屋漏水和其卫生地面,并赔偿邓绪崇、刘鑫因卫生间漏水导致卫生间吊顶锈蚀更换锈蚀铝扣板的费用;陈萍打开其卫生间地面后,若阐明漏水不是陈萍原因导致,则由邓绪崇、刘鑫负责恢复陈萍卫生间地面,并赔偿陈萍因配合查明卫生间漏水两次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0元;陈萍打开其卫生间地面后,若漏水原因、漏水责任仍无法查明,双方应采取拍照、摄像灯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待具备相关鉴定或评估等知识的人员进一步提出专业的意见,明确漏水原因和责任等。其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被告陈萍的卫生间地面打开,但仍未查出漏水原因。重审中,原告邓绪崇、刘鑫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卫生间漏水原因之因果关系及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建3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鉴定和原因分析,陈萍在卫生间装修前未对原有防水层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造成防水层漏水。而在重新施工防水时,对阴阳角和管根等薄弱环节的细部构造处理又不够彻底和规范,是造成邓绪崇卫生间漏水的直接原因。同时,也与施工方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防水保护层和排水立管在穿越楼板处未安装防水套管有一定关系;为确保二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对被告卫生间进行拆除后,按《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JGJ298-2013第5.4.4条要求对楼板和楼面做双层防水设防…;需对二原告卫生间的轻钢龙骨铝扣板吊顶拆除后安装,更换已变色的墙地砖…;房屋维修总费用2847.47元。产生鉴定费1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对于出现的漏水问题,双方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抗辩房屋漏水系开发商、建筑商房屋质量所引起,但庭审中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即便系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引发的漏水,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者,也应当及时的进行修复,减轻对二原告的损害后,再依法向相关开发商主张。再者,本案鉴定确认原告卫生间漏水原因系被告在卫生间装修前未对防水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施工防水时处置不够彻底和规范等原因,导致原告卫生间漏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排除对原告房产的漏水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修复费用。”的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卫生间因漏水所致的损失为2847.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原告天花板及吊顶的费用2847.47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160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及医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并于三十日内完成对位于原告邓绪崇、刘鑫房卫生间的漏水部位进行防水翻修至不再漏水;二、被告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绪崇、刘鑫房屋卫生间楼顶漏水损失2847.47元;三、驳回原告邓绪崇、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本案鉴定费16000.00元,由被告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惟人民陪审员 江明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漆杏梅书 记 员 黄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