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成约与庄胜华、彭寿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约,庄胜华,彭寿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15号原告:彭成约,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男,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华达,男,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胜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彭寿特,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彭成约与被告庄胜华、彭寿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云、李华达,被告庄胜华、彭寿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以上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922.1元;2、住院伙食费1900元;3、护理费26068.1元,4、伤残赔偿金24491.2元;5、营养费1800元;6、康复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交通费800元:9、法医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误工费18513.9元;以上费用共计150315.3元,减去被告庄胜华已支付的26000元,保险报销7300元,实际赔偿为:117015.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庄胜华从事建筑工作,期间有事做才有开工,原告与被告庄胜华的工作关系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是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事完即结束的雇佣关系。2016年4月3日被告彭寿特自建三层以上楼房聘请没有资质的被告庄胜华为承建方,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被告彭寿特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6年4月原告受被告庄胜华的指派,为被告彭寿特的房屋建造施工,约定报酬为每天130元。2016年7月14日上午8点多时,被告庄胜华在没有检查由旧竹竿搭建的外墙排山架牢固性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外墙上排山架去,将一楼窗户顶上砌墙时遗留的水泥渣清理干净,在清理完第六个窗户转身时,因踩到的竹架突然断掉,身体失去平衡,从2.5米高的排山架上侧身摔落下来受伤,工友与亲属将原告送到镇卫生院进行X光拍片检查,发现摔伤的部位非常严重,家属及医生又将原告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出院,住院共19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922.1元。广东韩江法医鉴定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4天,建议住院期间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15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各项费用共计150315.3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揭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揭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两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庄胜华辩称,庄胜华和其他工友均为日工,是同工同酬,庄胜华没有雇佣彭成约,被告庄胜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庄胜华垫付款项是实,但不属于赔偿款性质;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庄胜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寿特辩称:(1)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正常人,具有判断风险的大活人。(2)原告是在操作平台上,没有遵照安全技术原则进行施工,没有听包工头指挥,没有摆放可移动的竹排进行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只图方便,故造成了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3)包工头庄胜华没有提供高空作业的安全带与必要的监督,也负有次要的责任。(4)伤者彭成约提出的赔偿,大大超过了实际情况,不知是参照什么样的赔偿标准,狮子大开口,怀疑具有变相为敲诈行为。其是建房方,但错不在他方,不能承担责任。(5)本人怀着人道主义精神,可以作出一定慰问金给伤者,但不是被告的身份。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建房施工合同、揭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揭阳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表复印件及揭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询问笔录原件,上述证据开庭予以出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胜华多年从事建筑业没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彭成约自2014年4月开始有时在被告庄胜华组织的建筑队做工。2016年4月被告庄胜华组织工人彭成约、黄文杰、庄想花等人为被告彭寿特建造房屋,约定彭成约每天工资130元,工资由被告彭寿特付给被告庄胜华,再由被告庄胜华付给各工人。2016年7月14日上午彭成约在被告彭寿特所有的位于五云镇××村委××村的楼房作业时,在清理砌墙遗留的水泥渣时,因踩到的竹架突然折断,从一楼窗户顶上处坠落致伤,其立即被送往揭西县卫生院急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时间共19天,用去医疗费36776.1元,出院后检查、治疗又花费146.3元,合共36922.4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19597元,原告自付1747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胜华已经支付26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有关项目进行鉴定,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成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34天,建议住院期间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15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于2017年1月12向揭西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揭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彭成约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多年,没有注意到必要的安全生产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本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庄胜华承接彭寿特工程并组织彭成约等工人进行施工、发给工资,且彭成约多年在庄胜华组织的建筑队做工,其与彭成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庄胜华与彭成约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庄胜华是工程施工的组织者、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给工人提供安全头盔、没有提供高空作业的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没有做好安全生产的防护工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庄胜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49%(70%×7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寿特是该楼房的所有人,其将楼房建造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的被告庄胜华负责承建,在工程队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庄胜华组织并带领彭成约等工人向彭寿特提供劳务,被告彭寿特是接受劳务一方,彭寿特对工程队的选任和注意必要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原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寿特也应负次要责任即21%(70%×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彭成约在医院合法的医疗费给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具体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为36776.1+146.3-19597=17471.7元;伙食补助费:1人×100元/天×19天=1900元;护理费:由于鉴定结论为“护理期评定为134天,建议住院期间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15天(含二期手术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此护理费可参照其他服务业计算:2人×75017元/年÷365天×19+1人×75017元/年÷365天×115天=31445.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成约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按10%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及营养费,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可以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事故发生地五云镇到揭西县人民医院就医、亲朋护理等事宜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500元;对于鉴定费,因原告在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伤残,该鉴定费是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对鉴定费以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抚慰原告的精神伤害,可适当给予抚慰5000元;误工费参照彭成约原从事的建筑业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1月10日共116天为:1人×130元×116天=1508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18518元,被告庄胜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抵除。被告庄胜华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18518×49%-26000=32073.82元,被告彭寿特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18518×21%=24888.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成约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人民币32073.82元。二、被告彭寿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成约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人民币24888.7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3元,由原告彭成约负担966.3元,被告庄胜华负担1252元,被告彭寿特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许清审 判 员 张志达人民陪审员 彭衍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源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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