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关强、杨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902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职工。被告:史关强,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杨英春,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洋洋,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杨荣华,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8.11元及利息;2.被告刘洋洋、杨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4日,原告与史关强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11‰,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133333,用途购皮,期限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洋洋、杨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两年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将贷款40000元付至史关强账户。嗣后,被告史关强偿还本金41.89元,利息结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本金39958.11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未付。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史关强、杨英春夫妻共同申请贷款,故案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刘洋洋、杨荣华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关强、杨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58.1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洋洋、杨荣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洋洋、杨荣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关强、杨英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819元,由被告史关强、杨英春、刘洋洋、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