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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xxx水疗会所服务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xxx水疗会所宿舍。于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晚22时30分许,在包头市××区交叉口西北角浅水湾水疗会所内,该店服务员宋某与顾客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用拳头击打宋某的头部,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宋某对李某拳打脚踢,造成李某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破裂等伤情。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信息,情况说明,古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范某、杨某、张某1、张某2、董某、朱某、刘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酒后来到被告人工作的水疗会所,行为不当引发纠纷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彬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